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保全人員及機構監護工

約定書審查原則

一、  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50條之2規定,約定書中須詳載職稱、工作項目、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,並應註明係駐衛、系統、運鈔及人身保全中何種類別,以決定其工時限制。

二、  工時限制

(一)  駐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,每月正常工時252小時、延長工時46小時,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,月休至少5至6天。另101年5月1日後,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,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,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,延長工時48小時,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,月休至少6至7天。

(二)  人身保全保全員及運鈔車保全員,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,全月正常工時182小時、延長工時58小時,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。

(三)      社會福利服務業中擔任監護工之工作者,衡酌其勞動密度及體力負荷大於一般保全員,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,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60小時。

(四)  以上工作者出勤排班,每班至少應間隔12小時。

三、  例休假日處理原則

每週至少應排定1日以上之例假日,或經勞雇雙方約定後每2週至少應給勞工2日例假日,且例假日經排定後雇主不得使勞工出勤。勞基法37條規定之應放假之日暨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日均應給假,如經勞工同意放假日出勤則應加發1日工資。

四、  薪資計算原則

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換算工作時數後現行基本工資數額(說明:現行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周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,如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時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時數,其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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